禁止携带明火炉具规定
交通部观光局阿里山国家风景区管理处公告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2 日
观里管字第 1080300665 号
主 旨:订定「交通部观光局阿里山国家风景区管理处管有设施禁止事项」,并自即日生效。
依 据:发展观光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公告事项:
一、交通部观光局阿里山国家风景区管理处为维护阿里山国家风景区管有设施之游憩品质与公共安全,依据发展观光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禁止事项。
二、为避免相关行为造成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及危害安全,规定禁止于本处管有设施(如附表)从事炊煮、露营、生火,或搭设休闲露营车或车体活动房屋等类似构造物等行为。但为促进观光发展所办理之活动,经报本处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违反前点规定者,依发展观光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新臺币五千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处 长 马惠达
交通部观光局阿里山国家风景区管理处管有设施禁止事项
一、交通部观光局阿里山国家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本处)为维护观光游憩品质及公共安全,特依据发展观光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禁止事项。
二、禁止于本处管有设施(如附表)从事炊煮、露营、生火,或搭设休闲露营车或车体活动房屋等类似构造物等行为。但为促进观光发展所办理之活动,经报本处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违反前点规定者,依发展观光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新臺币五千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